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武隆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路过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3组桂圆街被害人冯某某的沙场时,发现沙场旁边的一个棚子下面有一些铁制品,便就起了偷一块铁回去卖钱的想法,将一块圆形的油盖和一个方形的铁块搬回家中。
2020年9月7、8日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保家镇工业园区旁的涪秀复线工地上捡废品时,发现在一个护坡下有四根U型钢筋,便起了偷去卖钱的想法,于是汤某某将四根U型钢筋搬到工业园区大桥的桥墩处放好,然后回家将自己家中的废铁锅、废旧电视机用电动三轮车拉着往朱家店废品收购站去,路过保家镇工业园区大桥的时候将之前放在桥墩下面的四根U型钢筋放上自己的三轮车上,拉到朱家店废品收购站后与自己家中的废铁锅、废旧电视机一起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
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因没有钱用了,想起之前自己捡废品时看见保家镇工业园区石粉厂大门里面有很多铁,就将自己第一次偷的油盖和方形铁块装到电动三轮车上,将车子开到保家镇工业园区石粉厂,见石粉厂里面没人,大门也无人值守,就进入石粉厂大门,将大门右侧的一个圆形分级轮搬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拉到朱家店废品收购站与第一次偷的油盖和方形铁块一起以14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
202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因没钱用想着去偷点铁来卖钱,想到在保家镇工业园区石粉厂里面还有很多铁,汤某某便开着自己的三轮车直接到工业园区石粉厂去,见厂房里面没人,大门还是没人值守,将厂房大门右侧的8块T型槽钢搬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拉到朱家店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35元的价格卖掉。
2020年9月16日早上5点过的时候,被告人汤某某因没有钱用,想到保家镇鹿山居委3组桂圆街冯某某沙场的棚子下面还有很多铁,便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到冯某某沙场去,将沙场旁棚子下面的钢铁制品装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拉到朱家店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掉。
经鉴定,被盗废旧钢材在基准日的市场废旧回收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叁拾壹元整(¥731.00)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彭水发改函[2020]144号《关于对被盗废旧钢材价格认定的函》;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