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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镇**村*组**号。2018年因寻衅滋事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3日,渠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渠县渠江镇工农街县政府招待所大门旁街道上等朋友去唱歌,被告人汤某某的前女友陈某某在街道边开着免提与汤某某打电话,高某某在旁边开了句玩笑话被汤某某听到,于是在电话中汤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汤某某叫高某某等着,同时汤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叫帮忙打架,后汤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坐车到达现场,汤某某给陈某某指认了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即手持钢管朝高某某打去,高某某用左手去挡,钢管就打在其左手上,导致高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亲属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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