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开发区**园**幢**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苏KE****号小型轿车,沿望月路**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进路边停车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6.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园**幢**室,联系电话1506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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