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1********,汉族,大学文化,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系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9月9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万科广场三楼一餐厅与朋友一同吃饭,后又在露天酒吧喝酒聊天。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凌志牌小型汽车,在黄金城道逆向行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8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逆向行驶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30日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汤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331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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