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街**街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闻某某、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院楼下停车棚,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串通过试开将电动车启动,将被害人颜某某的一部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与长埕路交叉口“追风鸟电动车”维修店将被盗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闻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帝景台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部蓝色小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与长埕路交叉口“追风鸟电动车”维修店将被盗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闻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8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碧泉产业园,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欧驹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江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骑行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与长埕路交叉口“追风鸟电动车”维修店出售给被告人闻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28元。
4、2018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寿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小区架空层内的一部灰色心艺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江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骑行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与长埕路交叉口“追风鸟电动车”维修店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944元。
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后均将赃车出售给“追风鸟电动车”维修店的老板闻某某等人,被告人闻某某、马某某人在明知电动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四次分别以每辆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并将电动车拆分成零件进行售卖,累计获利约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江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8.其它材料:到案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闻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闻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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