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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快递员,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车库(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江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的子女通过找关系的方式进入南通市通州区家纺城小学上学,多次以找关系需要给好处费、上学需要交报名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420元,后用于还债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4900元。

2.2020年8月,被告人江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8月,被告人江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8260元。

4.2020年8月,被告人江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726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哥哥江某乙代为退出赃款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香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家纺城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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