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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2261998********,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卢某甲(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锋记砂锅粥”店内吃夜宵的时,与韦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 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卢某甲、江某乙、肖某某、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韦某乙、韦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木头凳子等工具相互斗殴,导致卢某甲、江某乙、肖某某、卢某乙受伤。经鉴定,卢某甲、卢某乙、肖某某本次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持木凳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鸿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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