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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80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同案人江某乙、江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其所在的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的土地租金为由,纠集几十名村民,去到**公司的停车场处,联系泥头车拉运石块堵塞停车场的出入口,并安排村民值守防止**公司将石块运走,阻碍**物流公司运输车辆正常进出停车场。2018年7月4日晚,江某甲安排人员将堆放**公司停车场门口的石块运走。经审计,**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余4日临时外调车支付的油费、车费及自有车司机工资账上共计148591.29元。2018年8月8日,江某甲经传唤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丁、谢某某、江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施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同案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6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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