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9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龚某某带领辅警宋某甲、陈某甲等人赴本区**镇**集贸市场**店传唤被告人江某甲等人。该江拒不配合,对民警与辅警的强制传唤进行反抗,致辅警宋某甲、陈某甲受伤,并造成二十人以上人员围观。
被告人江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甲、宋某甲、龚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乙、江某丙、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抗拒执法,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宋某甲受伤以及人群围观的情况;
3.民警龚某某的简要信息,辅警陈某甲、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的工作吊牌,证实龚某某系万祥派出所警察,陈某甲、宋某甲等人系辅警;
4.浦东公安分局传唤证,证实民警与辅警合法传唤江某甲、江某丙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万祥派出所持有的执法记录仪记录光盘一张、街面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民警及辅警现场执法以及江某甲妨害公务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宋某甲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7.谅解协议书,证实两名被害人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情况;
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江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系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辅助人员而抗拒执法,造成人员受伤及大量人员围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拘役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