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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浙*渔**号渔船在北纬28度14分106、东经121度31分275的禁渔区海域内使用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为18毫米的单拖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4.4公斤的鲈鱼。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在温岭市松门镇渔政站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网具剪裁样本一份;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网目尺寸认定书、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

3、网具剪裁样本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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