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邹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住辽宁省丹东市**镇。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滨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2月13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身为邹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实际控制人的江某某,安排公司会计段某某(已判刑),伪造发货明细,在**物资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使用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六人的银行账户,与**公司之间进行虚拟货物交易、资金往来。先后让**公司为**物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14327346.4元,税额共计2081751.2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款2081751.21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滨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书,滨州市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被告人江某某基本信息,邹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账目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2、同案证人段某某及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商某某、崔某某、夏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物资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燕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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