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17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同学家中吃饭,期间江某某饮酒。结束后当晚19时许,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U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家坝社区滨河路金家坝大桥南侧附近路段时,期间遇民警检查,江某某驾车逃跑欲逃避检查,后被民警截停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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