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 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R****”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道东侧处时,撞击路边花坛、路灯及广告牌,致路边花坛、路灯、广告牌及车辆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综合执法局、江苏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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