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闽G*****的二轮摩托车,当其行驶至永安市燕东供应站铁桥路段时,逆行撞上叶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闽G*****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03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5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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