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小区宿舍**号,现住贵溪市**栋**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赣******号比亚迪小车沿贵溪市站前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站前路工商银行路段时,超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黄某某的鹰潭******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贵)字第030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0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两涉案车辆装置均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与李某某、黄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