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苏k1****大型普通客车(载仇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葛某某、周某甲、钱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仲某甲、仲某乙、何某某、费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周某乙等人23人)雨天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3KM+70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车辆损坏,车上物品损坏,路边树木损坏,仇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后仇某某、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仇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陆某某、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陈某某因为需要继续治疗,待医疗终结后作出伤情认定;翟某某、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葛某某、周某甲、钱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仲某甲、仲某乙、何某某、费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周某乙等18名被害人均未达重伤等级。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某某所在公司对死者仇某某家属及部分受伤者(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葛某某、周某甲、秦某某、孙某某、仲某甲、仲某乙、何某某、费某某、等12名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殷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叶某某、仇某乙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 军
2019年9月24日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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