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区**镇**村。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值班律师、许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3KM+370M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许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许某乙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许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手术后长期昏迷卧床、全身多脏器化脓性感染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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