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栋**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江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附近先后五十余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朱某某,每次交易的毒品氯胺酮重量为0.5克至1克;

(2)2019年2月或3月至2019年11月,江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村附近先后二十余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周某甲,每次交易的毒品氯胺酮重量为0.5克至10克;

(3)2019年9月至11月,江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附近先后十余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杨某某,每次交易的毒品氯胺酮重量为2克至3克;

(4)2019年9月至11月,江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附近先后三十余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每次交易的毒品氯胺酮重量为0.5克至1克;

2.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1月10日,朱某某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镇**公园附近以500元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郭某某;

(2)2019年10月至11月,朱某某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镇**楼下、**宿舍楼下、**火车站附近先后四十余次以500元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曹某某;

(3)2019年4月至9月,朱某某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剧院停车场、江畔健身广场球场附近先后十余次以500元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某某;

(4)2019年9月至11月,朱某某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楼下先后两次以460元0.4克、500元0.4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廖某某;

3.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周某甲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镇**花园黄某某的家中以500元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

(2)2019年10月至11月,周某甲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附近、韶关市曲江区**宿舍等地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管给曹某某,交易的价格和重量为500元0.5克、500元0.5克、1000元0.8克;

(3)2019年4月至11月,周某甲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韶关市曲江区**大道与**县交接的路口、**汽车维修厂、**地下停车场等地先后十余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某某,每次交易的毒品氯胺酮重量为0.5克至1克;

(4)2019年9月至11月,周某甲向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地下停车场、**网吧等地先后三次以500元0.4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廖某某;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驾驶粤F92****号小型轿车去往东莞购买毒品后在回程至韶关**收费站出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重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472.30克;经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指认图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搜查、扣押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重笔录;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出于贩卖为目的而非法向他人购买毒品472.30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韶关市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9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