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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南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江南,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江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释放。被告人江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江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南,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3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江南在太仓市城厢镇**村**组**号西南侧路边处,因琐事与徐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南和周某某两人发生互殴时,被害人江南采用拳打等手段,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周某某打趴在地,致使周某某脸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江南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3月3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江南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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