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乡**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1月22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留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10号线亮马桥地铁站车厢内,扒窃燕某某(男,23岁,山东省人)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景区内,扒窃边某某(女,20岁,山东省人)华为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80元)一部。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申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号。
2.案卷材料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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