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为归还赌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到其车内,用事先购买的刀具对刘某某实施抢劫。刘某某一边反抗,一边按车喇叭并呼喊朋友,毛某甲见状拉开车门逃离现场。当晚19时49分许,被告人毛某甲拨打110电话,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持凶器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实施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永峰
检察官助理:张剑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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