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渝D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木喜”酒店出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宏声广场东路时,撞上车辆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毛某甲搭载受伤的朱某某准备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就医,朱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到达区医院大门附近后报警并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毛某甲随后将停在医院门口的车辆停至二环南路观棠晓月小区附近停车位处,民警经电话联系毛某甲,毛某甲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并到案,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又将其带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毛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231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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