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78********,汉族,小学肄业,工人,安徽省全椒县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临街“**商城”,在将其黄金首饰以旧换新的过程中,趁机将一条金项链(净重19.433克,价值5985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以从毛某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等笔录、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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