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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古******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2日经敖某某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蒙D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某某**镇**村**百货南侧公路时,与行人付某某相撞, 致付某某受伤,经敖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

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D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的行驶约为23.78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检察员:刘士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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