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某某**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5时许,酒后驾驶其工友的蒙D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59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04.3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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