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毋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8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豫K1W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下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毋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毋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毋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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