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召县**镇**加油站对面(户籍地: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一枝红家具门口路段(金孟231省道124KM+300M)时,将步行的李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逃逸,继续向南行驶至云阳镇御景华庭门前路段(金孟231省道124KM+700M),先后与马某某驾驶的粤V*****号车和李某乙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碰撞,殷某某再次驾车逃逸,继续向南行驶约300米后,因车辆损坏,殷某某将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停在公路西侧后弃车逃逸。次日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到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事故组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5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殷某某与李某甲家属、马某某、李某乙及豫R*****号车车主常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分别赔偿对方41万元、8000元、4.7万元,被害方均对被告人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检验及视频监控比对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刘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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