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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镇**村**社**号。2019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3号口外“几亩置业”店门口,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小力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6日17时30分许,其将一辆小力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3号口外“几亩置业”店门口处,没有上锁,但拔掉钥匙,当日21时20许,发现该车失窃。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支付账单证实,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770号其经营的电动车经营部,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在其店内换了电源锁并配了一个新的遥控锁。

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时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段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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