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峪**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沿漷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大杜社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冀******)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段某某已经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段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1份;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 李 鹏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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