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路**号**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02时04分许,段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路**办事处门口处停车线起步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位置与在昭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位置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段某某血样分析检出乙醇含量20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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