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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抢夺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从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街上跟随蓝某某至塔沟村5组附近的乡村公路,趁其不备,将蓝某某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185.84元。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将起获的黄金耳环发还被害人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扣押、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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