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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武吉后,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村**号楼**单元**楼**户,2010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18日因注射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吉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吉后在东河区**村**号楼**单元**楼**户租赁房屋内,容留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注射丁丙诺菲,被民警当场抓获,对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武吉后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吉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

2.尿检材料;

3.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吉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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