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7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某市**,现住址:怀某市**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6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2月25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9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1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 日;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捷达轿车窜至怀某市郝家寨新农村,在20号楼1单元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该处的雷丁牌电动汽车上的电瓶6块(价值4156元)盗走;后又在24号楼西南角将被害人苏某某停在该处的雷丁牌电动汽车上的电瓶5块(价值2269元)盗走。之后将所盗电瓶均卖至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2、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捷达汽车窜至怀某市廉租房附近,在廉租房7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该处的奇瑞牌电动汽车上的三块电瓶(价值860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卖至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3、201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捷达汽车窜至怀某市云州D区,在10号楼下将被害人郝某乙停在该处的丽驰牌电动汽车上的5块电瓶(价值1911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卖至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苏某某、刘某某、郝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有多次吸毒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检察官助理:卢亭洁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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