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甲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独自一人在家饮酒后,因其经常酗酒被自己的父亲武某甲多次数落,便对武某甲怀恨在心,遂趁家人不在之机,将其之前购买的老鼠药放入武某甲早上吃剩的嫩盐菜汤豆腐内,欲将自己的父亲武某甲毒死。武某某的母亲扈某某发现盐菜豆腐汤内有老鼠药,并告知武某甲,武某甲便报警。随后,金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将武某某涉嫌投放老鼠药的豆腐汤及在武某某卧室内搜出的老鼠药进行提取并送检,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内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武某某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99号检验报告;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5. 证人证言:证人扈某某、武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投放毒药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放毒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某某
检察官助理:兰某某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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