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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4********,蒙古族,高中文化,**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楚古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王某某、苗某某邓某某酒后来到内蒙古太仆寺**镇**宾馆入住,王某某驾驶武某某黑色金杯牌9座商务车停在**大药房门前,与**大药房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武某某从宾馆出来后,用手拍了李某某的胸口二下,打了李某某脸部一巴掌,后武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临鉴字第128号),李某某被鉴定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临鉴字第128号);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亮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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