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20日因犯放火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多次躺卧在本市徐某某襄阳南路535号被害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门口上访,后均被带往市高院信访办处理。同月18日下午,武某某再次至市高院门口上访。在被带去乘车送往市高院信访办过程中,武某某因心怀不忿损坏了市高院的一辆柯斯达牌客车(牌号沪*****警)。经认定,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73元。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当天下午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赃证物品照片、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损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四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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