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嘉某某**镇,住该镇**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黑F*****号“长城”牌轻型栏板式货车,沿嘉某某朝阳镇神州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反恐卡点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武某某血样中乙醇的成分为263.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4月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黑F*****“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附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起升
检察官助理 马海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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