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3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甲,绰号“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2014年4月2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商议并达成了共同实施抢夺后平分赃款的合意,随后欧阳某乙安排欧阳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了12块伪造的摩托车牌,并由欧阳某乙、欧阳某甲各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2020年7月30日,欧阳某甲自驾车牌为“粤S1****”的白色大众越野车搭乘欧阳某乙、唐某甲,与唐某乙自驾车牌为“粤S7****”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在汉寿县太子庙镇汇合。次日9时许四人驾车窜至常德城区、南县、华容、沅江等地踩点确定了抢夺地点。
2020年7月31日18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四人兵分两队头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先后在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巷、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43号仁平超市附近、沅江市商贸街“对对碰餐馆”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不备,抢得黄金项链三条。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526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18时许,由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无牌黑色飞肯牌摩托车搭乘唐某乙至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巷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佩戴于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253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2.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由被告人欧阳某甲驾驶悬挂伪造车牌为“湘FH****”的红色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搭乘唐某乙至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43号仁平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佩戴于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7202.5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3.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由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无牌黑色飞肯牌摩托车搭乘欧阳某乙至沅江市商贸街对对碰餐馆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佩戴于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552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2020年8月1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发票、照片、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
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附照片;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某乙、唐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唐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乙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审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光盘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