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乘风大楼往车头镇黎洞方向行驶。当晚20时22分左右,欧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远县**道怡新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赣******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欧阳某某随之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12日,欧阳某某经安远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6mg/100ml。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欧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芬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7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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