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93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的粤L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行255公里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头碰撞前方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P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粤L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的被害人张某某、肖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9日死亡,被害人肖某丙、欧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欧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肖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肖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张某某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欧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欧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