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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2002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70********,瑶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厂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2020年1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甲约被害人梁某某到佛山市高某某**镇**村**公寓附近协商其姐姐欧某乙与梁某某之间的感情问题。协商过程中,梁某某用语言挑衅欧某甲,欧某甲用钢管打了一下梁某某的腿部,梁某某掏出水果刀扔向欧某甲,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见状走上前,刘某某用拳头殴打梁某某的面部和肚子,罗某某用拳头殴打梁某某的头部。后欧某甲、刘某某合力将梁某某按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了梁某某头部一下。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欧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  克

                         检察官助理 邓静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佛山市高某某**镇**号,联系电话1803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本案扣押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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