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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南华街22号旁巷子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欧某某和李某某当场抓获。之后,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其刚从欧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6克)。同时,民警从欧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C1****的车辆上搜出欧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

5.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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