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75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乡镇**街**村**号。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我市三角镇**市场门口处,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台SANNAIN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岳妍妍
2016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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