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5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路段,用拨电门锁电线短接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进的先锋牌XF125-27型号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小榄镇**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龙某兴停放在路边的粤J**的男装红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小榄镇**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粤J**的男装红色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卷、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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