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国际酒店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大厦**楼**(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本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交警随后带其去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庆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欧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87310****;
2. 侦查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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