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住嵩明县**镇**出租房。2017年2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嵩明县交警大队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6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林开发区官军公路龙保路段“川菜馆吃发财”饭店行至嵩明县景观大道军马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05.7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住嵩明县**镇**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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