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凌晨,酒后驾驶津N****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街***足疗店门前倒车时,其车辆尾部撞击到刘某某停靠在杨崔公路西侧的冀B****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致二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2.2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于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5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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