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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楼**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照为鲁N****3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东某某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北公路交口附近时,遇被害人唐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津大线,被告人樊某某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唐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8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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