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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二人污染环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樊某某经营位于广东省**市**区**街道**一楼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樊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具有营业执照),樊某某雇请了被告人李某甲为该公司的领班,负责全面管理该公司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主要生产五金磨具、美容产品扣子等,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上述产品扣子浸泡在含有铜、镍元素等重金属的工业电镀溶液中,随后对经浸泡后的扣子进行冲洗,而冲洗过程中将会产生含有铜、镍元素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被告人樊某某、 李某甲明知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电镀废水(含有铜、镍元素等重金属)的情况下,为减少生产成本,对生产流程中、第二次冲洗产品后产生的工业废水,只采取简单的过滤后而不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或净化措施,直接排放到该公司的下水道,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深圳市民警、龙岗区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经鉴定深圳市**公司厂界外直排口总铜超出《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珠三角标准的12.1倍,总锌超出《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珠三角标准的11.2倍,总镍超出《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珠三角标准507倍。深圳市**公司厂界外溢流口总镍超出《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珠三角标准的257倍。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盛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9年1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到横岗派出所要求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镍、铜、锌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樊某某雇佣的员工,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稀芝

2020年39

附:

1.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二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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