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94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大道**号**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梅某甲与其哥哥梅某乙等家人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都汇附近“聚汇家常菜”吃饭,饮约二瓶国宾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酒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之后被告人梅某甲接其朋友电话邀其到登瀛去耍,便又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千山美郡小区出发,经綦江区通惠大道往綦江区登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通惠大道红星美凯龙路段时,与在此双黄实线违规变更车道准备掉头的渝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梅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对方驾驶人黄某某报警,民警现场处警后发现被告人梅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同时民警将被告人梅某甲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梅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另查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对方驾驶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梅某甲于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B*****号小型轿车及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梅某甲自述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梅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033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甲于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大道**号**小区**幢**-**,联系电话1336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