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巷**号**室。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路口红土天阶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黑色小刀牌TDR-161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蓝色伊科牌TDR8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90元)。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白色吉祥豹牌TDR-1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75元),后将上述车辆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村**巷**号院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在梁某某暂住处查获涉案被窃白色吉祥豹牌TDR-15Z型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梁某某到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日其停放在本区**路**弄**广场商铺附近的一辆黑色小刀电动车被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5日其停放在本区**路**号门口的一辆蓝色伊科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9日其发现停放在本区**路**号门口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色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5日,其前夫被告人梁某某在嘉定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梁某某至陈翔路一工厂保安室给盗窃电动自行车充电,充完后梁某某便返回宝山区将盗窃车辆处理掉;
5. 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前妻李某甲至其工作的陈翔路保安室给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且被告人梁某某神色慌张;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8日晚上,其在本市宝山区**村**巷**号看见院内停放着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该院租客基本已回家,只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仍在居住;
7.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村**巷**号**室内搜得梁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裤子并随案移送,并从宝山区**村**巷**号院内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本案监控录像,其内容为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及逃跑的经过;
9.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20年1月2日、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前后的行驶路线;
10.车辆查询信息、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信息以及小刀牌TDR-161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伊科牌TDR807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元、吉祥豹牌TDR-1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
1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善敏
检察官助理 余忠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