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5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伍某某、郑某某和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郑某某和邹某某在其家中(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伍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2、2019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伍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伍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4、2019年6月3 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毒资70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X星;
5、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毒资70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
6、2019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伍某某,并与吸毒人员伍某某在其家中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7、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毒资90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
8、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毒资30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并与郑某某在其家中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9、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郑某某的微信,求购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毒资1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以透明包装袋充数。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并与郑某某在其家中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10、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伍某某毒资200元,后在其家中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伍某某,并与伍某某在其家中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11、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毒资280元,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并与郑某某在其家中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1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毒资280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郑某某;
13、2019年6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收到吸毒人员伍某某微信,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约凌晨2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吸毒人员伍某某、邹某某在其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将上述三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梁某某VIVO Y85A手机一台、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一张、透明密封塑料包装袋175个,自制“冰壶”一个,黑色电子秤一把,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和邹某某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4、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求购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梁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毒资300元并约定在开平市**管区**路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到上述约定地点,在黄某某和余某某驾驶过来的面包车上将毒品“冰毒”两小包交给余某某,随后余某某取出其中一包毒品“冰毒”,与被告人梁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在面包车上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梁某某黑色VIVO手机一台、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未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余某某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和余某某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给伍某某6次、郑某某7次,黄某某1次,合计贩卖毒品14次。另外,其还容留伍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次,容留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次,容留邹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次,合共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伍某某、郑某某、邹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剑波
检察官助理:刘焕龙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扣押的财物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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