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另案处理)在柳城县**镇**村民委**屯“**河景区”内和被害人孔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梁某甲、梁某乙分别手持一把柴刀敲砍孔某某的双手及双脚,致孔某某右侧胫腓骨远端斜行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段中下1/3骨折、左侧尺骨远段横断性粉碎骨折,右桡侧腕伸肌腱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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